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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第三章保密制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护国家秘密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依照法律程序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依法起诉。第四条保护国家秘密(以下简称秘密保护)(三)贯彻积极防范、重点突出、依法管理的方针,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事项,应当依法披露。第五条 国家秘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级秘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秘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二)管理其机关和单位的机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本制度的保密工作进行管理或指导。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完善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存、保护国家秘密、改进保密技术和措施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下列事项,泄露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定为国家秘密:(二)国防建设和武装部队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交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和对外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国家秘密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国家秘密。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分类分为绝密、秘密、秘密三类。最高机密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国家机密级别的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严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分类,由国家秘密行政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部门确定。军事领域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分类,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分类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予以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官员是保密责任人,负责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机关或者单位对国家秘密的决定、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由承包人提出具体意见,并经保密负责人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国家秘密分类,应当符合保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和单位可以确定国家机密的最高机密、机密和保密级别。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和单位,可以决定国家机密和保密级别的秘密。具体的权限和权限范围,由国家秘密行政部门规定。机关或者单位为执行上级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规定秘密的,应当按照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分类来规定。下级机关或者单位认为该机关或者单位发生的保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单位保密权限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机关或者单位报告。上级机关或者单位没有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具有保密权限的业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分类。第十四条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分类和分类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分类,确定保密期限和知识范围。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期限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国家秘密保密期限,除非另有规定,最高保密级别不超过30年,保密级别不超过20年,保密级别不超过10年。机关或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或者单位在有关事项的决定和处理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决定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公开的,经正式公开后,视为已解密。第十六条了解国家秘密的范围,根据业务需要,限制在最低限度。掌握国家秘密的范围可以限定于特定个人的,应当限定于特定个人。不能限定于特定人员的,应当限定于各机关、单位,也应当限定于各机关、单位的特定人员。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以外的人员因职务需要了解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第十七条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使用携带国家秘密的纸质、光学、电磁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二)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应当贴上国家秘密标志。任何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东西,都不应打上国家秘密的标记。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分类、保密期限和知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改变。国家秘密的分类、保密期限和知识范围的变更,可以由原秘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分类、保密期限和知识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识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时,应当自行解读。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查已查明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的范围调整而不再被视为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不需要继续保密的,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及时解读。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设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可以由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分类种类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秘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秘密行政部门决定。第三章保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密载体的制造、发送、发送、传送、使用、复制、保存、修理、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国家机密载体应当存放在符合国家机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并指定管理人。未经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提取。发送、发送、转发和外出时的手机必须指定负责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开发、生产、运输、使用、保存、修理、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应当遵守国家秘密规定。第二十三条存储或者处理国家机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机密信息系统)根据保密的程度受到等级的保护。保密信息系统应当配备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保密设备。保密设施和设备应与保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保密信息系统应当在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后才能使用。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机密计算机和机密存储设备与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二)在保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的;(三)使用非机密计算机或者非机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机密信息;(四)未经许可,卸载或者修改敏感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的;(5)转让、出售、处置或出于其他目的再利用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机密计算机或机密存储设备;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携带国家秘密的船舶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买卖、转让或者私人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发送国家秘密载体,未采取正常邮件、快递等保密措施的;(四)邮政、国家秘密承运人出境;(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载运或者发送国家秘密承运人的;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保存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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